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在约定的时间、形式、效力作出了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前财产也可以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且此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对抗债权人方面还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新婚姻法对约定方式的规定,与世界上对约定财产制采用要式的通行做法相一致,是立法上的进步。但是笔者认为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为一种制度仅以新婚姻法第十九条予以规定,显然不够全面,在制度实现方面还需要进一步补充。
一、增设约定财产制的公示程序
按照我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普遍认可的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在约定不违法时,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法定。故此,承认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大多数国家对约定财产制都加强管理和监督,使夫妻约定财产制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以确保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应增加约定财产制的公示程序,以产生对抗债权人的法律效力。在公示程序上许多国家都普遍采用登记和公证两种。我国目前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程序上,主要存在三种主张,即登记、公证和律师见证。笔者认为,夫妻约定财产契约按照约定的时间可分为结婚前约定财产契约和结婚后约定财产契约。结婚前约定财产契约应当以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结婚后约定财产契约应当以公证机关公证登记为公示方法。